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賓振呈
余培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賓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賓振呈、余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賓振呈、余培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被告賓振呈、余培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何惠娟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2人之財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11萬元,均未達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要件(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2人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賓振呈、余培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賓振呈、余培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賓振呈、余培榮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賓振呈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中、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⒉被告余培榮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中、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余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到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並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而為本案犯行,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其等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本院卷第92頁),而未能成立調解,又被告賓振呈就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暨被告2人於本院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賓振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79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賓振呈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余培榮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賓振呈之15萬元、余培榮之11萬元,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洗錢財物為被告賓振呈、余培榮所得管領、支配,或其等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賓振呈、余培榮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60號被 告 賓振呈
余培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賓振呈、余培榮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某日、同年12月17日前某日,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夢肥牡蠣」、「歆妍」、「柏言-研發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署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3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惠娟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賺取獲利等語,致何惠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款項。嗣由賓振呈、余培榮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何惠娟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余培榮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何惠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賓振呈、余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統一超商工一門市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全家超商福康門市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被告賓振呈叫車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賓振呈就附表編號1所為、余培榮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4年11月30日16時32分 臺中市○○區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工一門市) 15萬元 賓振呈 2 114年12月17日10時30分 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門市) 11萬元 余培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