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宏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宏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81、9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所載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LINE暱稱「青山綠水」及其他參與詐欺犯行之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前來面交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又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須自動繳交即可符合上開規定,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爾依上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僅為邊緣、次要角色,且係遭員警誘捕而未能遂行犯罪;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與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LINE暱稱「青山綠水」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為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員警出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契約書,係本案詐欺成員提供,未經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收據、契約書上所載偽造之代表人、公司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詐欺集團給我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①廠牌型號:REDMI 13C ②IMEI1:000000000000000 ③IMEI2:000000000000000 ④門號:0000000000號 2 「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戶名:李德瑋) 1張 其上有公司代表人印文1枚、公司印文2枚 3 「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戶名:空白) 1張 其上有代表人印文1枚、公司印文2枚 4 「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空白) 3本 其上有代表人印文1枚、公司印文1枚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83號被 告 蘇宏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山綠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5年5月7日12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元大證券」之名義發布假投資廣告,聲稱「自己研究三年,不如高手帶你三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後,即依照廣告提供之連結,與LINE暱稱「黃世聰」及助理「陳薇琪」等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聯絡人,並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墨染流年」及下載假投資APP「倍-力-通MIN」,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號、群組及APP,對員警誆稱可參與投資計畫保證獲利云云,員警遂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以儲值。「青山綠水」隨即透過LINE指示蘇宏洲先在彰化火車站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民公司】圓戳章、方形印文及負責人黃美雲印文)及「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開戶契約書」(上有漢民公司及其負責人黃美雲之大小章印文),再於115年5月7日11時44分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喬裝為詐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現金,並提示前述偽造之「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開戶契約書」對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漢民公司及黃美雲。蘇宏洲於準備向員警收取現金時,當場為員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臉書假投資廣告擷圖、員警與「黃世聰」、「陳薇琪」、「墨染流年」、「線上營業員016」等詐欺集團LINE帳號或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青山綠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青山綠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3所列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①廠牌型號:REDMI 13C ②IMEI1:000000000000000 ③IMEI2:000000000000000 ④門號: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3 偽造之「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開戶契約書」 3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