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峰興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陳冠仁律師丁小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8、48834、54050、59621號;115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峰興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峰興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8、48834、54050、59621號;115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⒈其前於偵查中就參與之情節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卷內事證不符;⒉本案尚有另案共犯林嘉岱、曾鎧杰、張力允未到案,被告於案發後亦曾前往大陸地區與林嘉岱等人謀面;⒊被告於遭查獲後,已將手機內部資訊全部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經濟因素,又曾前往大陸地區與其他共犯碰面,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件參與之共犯人數、被害人甚多,規模龐大,且依卷附相關事證,足認本案犯罪組織業經營運相當期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審酌本案犯罪規模、侵害法益情形及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1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於115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等犯行,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且其就參與之情節確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不符,自有待詳細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業已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及另案共犯林嘉岱、曾鎧杰、張力允到庭作證,則在本院調查上開證人前,苟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可能利用各種管道接觸該等證人,以遂行串證、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是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仍然存在,仍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