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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峰興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陳冠仁律師丁小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峰興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裁定正本於同年4月2日送達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7頁)在卷可憑。被告收受本院之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透過選任辯護人梁凱富律師於115年4月15日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信封上所蓋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可參,而被告羈押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被告收受裁定送達日(非以選任辯護人收受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12日(即星期日)為休息日,應順延至115年4月13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甚明;惟本件遲至同年4月15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