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峰興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陳冠仁律師丁小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8、48834、54050、59621號;115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峰興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二、經查,被告陳峰興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8、48834、54050、59621號;115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⒈其前於偵查中就參與之情節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卷內事證不符;⒉本案尚有另案共犯林嘉岱、曾鎧杰、張力允未到案,被告於案發後亦曾前往大陸地區與林嘉岱等人謀面;⒊被告於遭查獲後,已將手機內部資訊全部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經濟因素,又曾前往大陸地區與其他共犯碰面,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被害人甚多,規模龐大,且依卷附相關事證,足認本案犯罪組織業經營運相當期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審酌本案犯罪規模、侵害法益情形及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1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4月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6月8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8月8日第三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8日屆滿,預期無法於羈押期滿前審結,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15年9月21日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同時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嗣於115年9月22日表示無從具保等語,有上開裁定、覓保無著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再經本院於115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等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被告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仍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適當科技設備及定期向法院報到之必要,以防止被告逃亡,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日起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並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若被告違反本院裁定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無故使科技監控設備頻繁告警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
一、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於每日十八時至二十時之期間,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