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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岳鵬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潘仲文律師何珩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08號、115年度偵字第19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岳鵬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監控設備監控捌月。

二、於每週一、三、五之九時起至十二時止之時段,在其限制住居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定期向本院報到。

三、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與本案有關之任何被告、證人有任何聯繫、接觸、探詢或討論案情之行為。

四、交付洪岳鵬之護照至本院。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㈣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㈥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相關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是以替代羈押之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洪岳鵬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基於以下理由,雖原羈押原因仍存續,但應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㈠按羈押必要性判斷,得審酌下述具體因子:羈押原因程度(

湮滅罪證、逃亡程度之高低)、案件輕重、因羈押所生不利益程度、審理程序進展等。

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當事人聲請詰問證人中,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登宗、莊文良業於本院115年7月30日審理期日經交互詰問完畢;又本案相關爭議問題,亦經本院函詢台中商銀而獲覆在卷,本案證據已有相當程度保全,證據晦暗之危險性顯著降低,與尚在偵查階段,相關事證有待釐清查明之情形有異;復考量被告與臺中商銀就本案之立場係屬對立,則被告可能勾串或湮滅罪證對象、範圍已相當程度縮減,勾串、湮滅罪證可能性、實效性亦相對降低。㈢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固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資產經本院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聲請,而以115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扣押標的價值逾2億元,如前開裁定之附件所示),參以其已遭羈押一定時日而應已獲相當警惕,被告復於本院115年9月16日訊問時交付護照,其逃亡之動機應已大幅減低。

㈣被告自115年3月23日羈押迄今已近6月之久,因羈押所生之不

利益程度逐日增加(含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等),相對於此,本案既已詰問部分證人,是本案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防止被告逃亡、湮滅罪證),因證據已部分調查完畢,湮滅勾串可能性,已較為降低減輕,堪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倘現階段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適

當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約束被告,當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到案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門牌號碼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㈥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訊問被告,其表示同意遵守如主文欄所

示事項,審酌被告所犯罪質、罪數、罪種、職務、經濟條件及家庭關係等,本院認保證金應以新臺幣500萬元為適當,其餘如主文欄所示應遵守事項,為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必要手段,且經被告同意,對於其干預程度應尚難認為苛酷。㈦本院所諭知上開措施應足使被告受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

能防止其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保全其在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主文所示應遵守之事項,得逕行拘提或再執行羈押,俱附此指明。

三、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電子監控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科技設備系統中央勤務中心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吳秉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