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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融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暐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暐融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洗錢之金額有所爭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支付對價收集他人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偵查中已有毀損工作機之行為,且同案被告古芳華持卡提款之數量高達129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被告既爭執洗錢之金額,本案有待日後審理確認釐清;另被告尚有在同案被告陳嘉皓遭本院延押時透過管道瞭解其延押情況,縱核以上各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刑事防禦權之維護以及刑事訴追利益為比例原則之衡量後,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串證之風險,爰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支付對價收集他人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審酌被告對於是否須就同案被告古芳華所提領之數額全部負責,抑或僅須就同案被告古芳華自部分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額負責,仍有所爭執,惟該部分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古芳華、張鈞明、陳嘉皓及蘇伯裕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就本案與前開共犯間所涉犯罪事實之細節、過程、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等陳述,仍有所歧異,尚待本院後續之調查釐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指示同案被告蘇伯裕討論湮滅證據之紀錄,被告亦將自己所使用之手機泡水並丟棄(見偵14360卷二第624至625頁),可見被告實際上已為滅證、勾串證人之舉,是尚難排除後續被告仍有再為上開行為之可能,客觀上確實仍存在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本院衡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倘經本院審酌後認定洗錢

金額達1億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之要件,則該罪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法定最輕本刑非低,考量本案犯罪組織分工細密、洗錢規模非微,而被告又係本案洗錢集團高階之指示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尹若婷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