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仁豪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115年度偵字第2035、2
036、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仁豪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葉仁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114年9月即因行跡敗露而偕同本案共犯蔡欣浩潛逃出境,而共犯蔡欣浩迄今仍未到庭,參諸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5年1月26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5年3月6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以及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已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已自陳前為躲避黑道追債,而於114年9月20日潛逃出境,顯見被告有一定資力可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認其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已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本案吸收存款、詐欺取財及得利之金額高達20餘億元之犯罪規模、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