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宬茂(原名曾贊元)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宬茂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曾宬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
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中地檢署中檢原重114偵緝3193字第1159106250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因未滿1月,依上開規定,應延長為1月,即115年8月29日期滿,合先敘明。
㈡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115年8月12日行訊問
程序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參本院卷第94頁),審酌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所涉組織規模龐大,涉洗錢金額甚鉅,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係因長期滯留國外,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菲律賓有經營電子遊戲公司等情,堪認被告具有在國外長期停留之資力及人際網絡,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