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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巧宥芯

呂坤樺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8419號、第38839號、第45594號、第49974號、115年度偵字第13463號、第15063號、第32023號、第38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巧宥芯、呂坤樺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巧宥芯、呂坤樺(下稱被告2人)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並詢問被告2人及呂坤樺之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巧宥芯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呂坤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所涉金額甚鉅,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2人暨呂坤樺之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及訊問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自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均將於115年10月3日屆滿;爰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陳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