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原 告 王石麟被 告 陳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梅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等3個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王石麟因假交友受騙,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雖陳明如原告主張欄之事實及聲明,然查,被告交付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11頁)。換言之,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未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被告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致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