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534號原 告 洪銘佑被 告 葉欣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115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已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在案,並於同年6月5日宣判,有辦案進行簿可資為憑,茲原告於115年9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資為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起訴不合規定,應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