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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原 告 蔣惟綱被 告 江錫麟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江錫麟」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告前臺中地院院長江錫麟」,惟未載明其年籍、住居所或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致本院無從據以辦理送達,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江錫麟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或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就被告江錫麟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