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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原 告 王穎德被 告 王正德

陳子敬楊榮順陳美惠楊雪謝美惠陳紫韻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無刑事訴訟繫屬,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A01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5年9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為就被告刑法總則第二編分則第100條(普通內亂罪)、刑法第195條脅迫、恐嚇、強制罪、刑法第359條竊取、竄改或刪除手機資訊、第16章、第26章妨害性自主(利益關係導向)、妨害自由全部,要求執業相關未取得報酬的精神賠償或請院方、警方調查案件發生的事實真相、疑慮」;於115年9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自行告訴狀_起訴狀!!」記載:「被告主謀A03擅自更改健物(應係建物之誤)水電設備,未當面取得所有權人及生活戶所有人明確簽名同意,致使同區生活戶遭生命財產損害!獨立侵權行為。行為人A6故意操作電器飲用水設備,其子女生活戶多次制止毫無不知嚴重性,仍然再犯,應負區域生活戶最大損害賠償責任!法官應傳喚出庭讓該行為人自己面對該行為的連帶損害關係人以保人民持續性信任司法中立、正義制度。告訴人A01同為受侵害之自然人,逾(應係欲之誤)請求損害賠償金新臺幣60萬元整」等語。然原告僅於115年9月21日書狀檢附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A01」之印鑑證明。惟遍觀原告書狀,未見被告A02、A03、A04、A05、A6、A07、A08等人有任何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提告之被告等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另有未載明被告等人出生年月日、部分被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業如上述,本件尚無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