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612號原 告 陳雅琳被 告 康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參與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人僅被告李奕叡(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康家瑋亦非本院於本案所認定與被告李奕叡對原告實施詐欺之共犯,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被告李奕叡)在卷可證,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康家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