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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613號原 告 盧秀玉被 告 張方睿

林文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方睿、林文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5年9月22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惟如被告等或檢察官對被告等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等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