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原 告 邱翊甄被 告 張祐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認被告張祐睿(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並於114年12月31日對其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在卷可參。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未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換言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被告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