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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854號原 告 張榮彬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廖惠蘭

鍾志宏

江睿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24號),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惠蘭、鍾志宏及江睿富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受理(下稱本案)在案,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審理完竣,嗣於115年8月4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被告等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鍾志宏業於115年8月25日、被告江睿富業於同年月27日、被告廖惠蘭業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5年8月25日中檢原水115上330字第1159119191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1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是檢察官、被告等雖均已提起上訴(尚未繫屬二審),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被告等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斯時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