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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如鈴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子涵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115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彭如鈴(下稱原告)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子涵(下稱被告)對其辱罵三字經等不文雅語詞,致其人格權受損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並查無被告有涉犯妨害名譽、誹謗或公然侮辱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情形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是本院於115年1月2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又本件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之情形,即無從先就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再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一併上訴之可能,故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