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原 告 彭如鈴被 告 溫沛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10號、112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即非合法,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刑事訴訟案號,亦未論及有何刑事訴訟繫屬或檢附足證有前揭情事之證據,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