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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陳芸潁訴訟代理人 陳米湞被 告 黎浤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背信)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背信)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惟查,被告現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