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116號原 告 蘇韋嘉被 告 鄭斯尹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本件訴訟被告「鄭斯尹」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繕本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末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對被告「鄭斯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未載明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資料;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