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39號原 告 杜芯家被 告 徐旻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旻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及同年6月17日宣判在案,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影本、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而該刑事案件判決後,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