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原 告 劉曉菁被 告 陳綉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8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給被告,而被告參與本案刑事犯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引用刑事程序答辯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勝德(經理)」、「陳偉德」、「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以虛擬貨幣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共82萬5000元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89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部分犯行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與其他犯罪事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並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8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