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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原 告 曹鴻順兼 代理人 吉秀珉被 告 兆沅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伍志航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36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敘明「為就被告伍志航、兆沅國際有限公司刑事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自原告起訴至今,本院均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尚未起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判決僅屬程序判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仍得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不待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不因本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