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原 告 曾鈺涵被 告 NGUYEN KHAC DUC(中文姓名:阮克德,越南籍)
PHAM VAN LOC(中文姓名:范文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NGUYEN KHAC DUC(阮克德)、PHAM VAN LOC(范文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曾鈺涵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5年7月9日10時20分始遞送至本院,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收狀時間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