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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原 告 林欣瑩被 告 邱昱霖

江旻柔

李宛霖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72號),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邱昱霖、江旻柔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本件被告李宛霖。原告林欣瑩雖有將其委託被告李宛霖代購刮刮樂之款項,從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輾轉匯入被告李宛霖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於原告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的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中國信託銀行,並與中國信託銀行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僅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而原告嗣後將前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李宛霖名下之金融帳戶,則係基於其與被告李宛霖間之委託關係所為之給付行為;又當被告李宛霖至銀行臨櫃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204萬8,800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時,係被告李宛霖對自己金融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同額金錢,故被告李宛霖提領出之系爭現金(實體物)應為被告李宛霖所有。縱被告李宛霖之夫即被告顏仕杰利用保管、持有系爭現金之機會,夥同被告程少維等人將該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本件因犯罪直接被害之人仍為系爭現金之所有人即被告李宛霖。原告既非系爭現金之所有人,僅係因與被告李宛霖間之委託關係間接被害,故難認原告為本件侵占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僅為間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非得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被害人,其對被告邱昱霖、江旻柔、李宛霖等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洵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對被告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顏仕杰、程少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因原告與被告顏仕杰成立調解、原告與被告程少維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對被告程少維之告訴,由本院另行報結;原告對被告詹博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