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原 告 蔡佳吟被 告 CHAN JIE SH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傑生)

慈維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許智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9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起訴劉佑辰為被告,並未起訴CHAN JIE

SHANG、慈維智、許智超為被告,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CHAN JIE SHANG、慈維智、許智超(以下合稱被告3人)有對原告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是就被告3人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於本案。從而,被告3人本案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佳穎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