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原 告 李嘉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被 告 張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案(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15年7月20日判決後,原告始於1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於115年8月10日不服前案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前案判決、原告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頁、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請上字第509號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前案業經本院判決,又尚未經提起上訴,自無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程序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非適法。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