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原 告 顏振宇被 告 高聖豪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審理程序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3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在卷可查。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12時10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刻章在卷可參,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已有未合,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提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