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原 告 莊秉洋被 告 廖芯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請求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告犯罪(檢察官係起訴提領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之許峟盛),且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被告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