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原 告 顏玲瑋被 告 陳奕均
陳秉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惟原告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26日始以郵件遞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信封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