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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 告 郭月雪(即陳章俊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豪(即陳章俊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綸(即陳章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廖惠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經原告等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陳章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5年4月12日),其繼承人為郭月雪、陳冠綸、陳信豪,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一親等、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繼承人等於115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