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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48號原 告 楊素娥 (地址詳卷)被 告 葉天浩 (地址詳卷)

林浩珽 (地址詳卷)許翰杰 (地址詳卷)林建蒝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林建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