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原 告 吳佩誼被 告 吳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易字第1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易字第13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5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是本件原告之訴,顯與前揭規定未合,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