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原 告 張克杰被 告 謝憶豐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克杰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謝憶豐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另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3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在案。參諸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5年3月6日9時55分許再向本院收發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原告前於115年1月7日10時18分許即已先向本院收發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從而,本件訴訟繫屬顯係後於前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甚明。經核上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係於前開事件繫屬後裁定前提起本件訴訟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