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45號原 告 蔡玉林被 告 呂宗祐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玉林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即具狀向被告呂宗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5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原先起訴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續為審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