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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原 告 劉先明被 告 蕭榮隆

許維邦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劉先明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蕭榮隆、許維邦(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2人繫屬本院之案號,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2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等情,有被告2人之本院刑事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