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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2號原 告 彭如鈴被 告 洪鈺羚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10號、112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固以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被告亦未有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