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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原 告 陳冠如被 告 楊宜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3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吳冠儒、楊承翰、陳光興、林郁展、林世騏,並未起訴楊宜凌為被告,是就被告而言,對原告部分於本案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與吳冠儒、楊承翰、陳光興、林郁展、林世騏共同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此有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既非本案刑事案件中原告被詐欺等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