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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6號原 告 詹娉妤被 告 鍾建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5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568號刑事案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告犯罪,且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遂行洗錢犯行,是被告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原告遭洗錢部分無關,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