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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原 告 何敏微被 告 歐茗洋

傅如慧 (住居所詳卷)黃玉利 (住居所詳卷)

LE VAN LY (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㈠被告歐茗洋所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90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判決,並於114年5月14日確定。

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115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具狀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90號刑事案件,對被

告傅如慧(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玉利(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LE VA

N LY(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傅如慧、黃玉利、LE VAN LY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刑事案件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可資參照,自非屬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傅如慧、黃玉利、LE VAN LY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