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原 告 曾德和被 告 楊于靚
曾佳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3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楊于靚、曾佳晧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前開案件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原告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31日17時52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及所載時間為憑,是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曾佳晧部分,被告楊于靚部分已另行調解成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