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 告 鄭佩瑋被 告 陳金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40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所稱「提起上訴前」,應限縮解釋為「提起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乙說見解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金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7日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5 年1 月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可資證明。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