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27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劉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2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4年度金訴字第4233號)後,原告已於114年10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2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有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15年4月23日,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亦有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然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均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乃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對被告提起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