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13號原 告 柯彥如被 告 蔡鈺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96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88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72號、115年度偵字第5287號併辦意旨書及114年度偵字第35057號、115年度偵字第9571號併辦意旨書,起訴及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帳號、設定以LINE PAY扣款,搭乘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而未支付告訴人李家信車資,及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陳肖華、林瑞英、趙璧瑩、鄒雅竹、謝耀閔、龔翠芳、黃明興、周秀玲、陳薰弦、黃卉淳、陳姵瑜、楊麗芬、林憲章、劉玲芳、陳曉蓉、王秀年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門號之行動網路連線至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外幣帳戶,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原告固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非屬因被告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