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30號原 告 陳月昭被 告 簡伯軒
黃恒毅
吳心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案件,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等對原告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林家誼、陳愛群目前通緝中,所涉詐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是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原告遭詐欺或洗錢部分無關,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