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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34號原 告 陳兆伸被 告 賴卉葶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亦以同狀主張被告涉嫌誣告、妨害名譽,要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是該案件並未起訴繫屬於本院,亦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仍得於被告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