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03號原 告 蔡忠達
李金栁被 告 吳蓓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01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吳蓓芭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原告蔡忠達及李金栁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5年5月27日始遞送至本院,此有原告2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原告2人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非繫屬本院,依據上揭說明,本件原告2人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