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庚○○兼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甲○○乙○○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各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二人之先母林曾春錦女士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後,遺留有遺產計土地四筆及慶豐銀行定存貳佰萬元,除四筆土地由繼承人七人依法共同繼承外,定存部分並未分配,理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原告之先母之遺產前由被告等人之先夫(父)林增陽(林曾春錦之繼承人之一)處理,因林增陽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林增陽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所應分配之定存部分遺產應為七分之一,而原告二人亦應各分得定存部分遺產之七分之一,即各分得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嗣被告等人並未將原告二人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為此原告二人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定存部分之遺產,惟被告等人迄今均未給付或說明。因被告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如認原告之繼承權未被侵害,而係原告已取得之財產權利受侵害,因原告之應繼分遺產為原告之所有物,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被告與原告二人之父母(即被告辛○○之公婆)同住,所以原告二人之父母生前之財產均由被告辛○○及林增陽處分,原告二人雖未與父母同住,惟仍每月提供生活費並在母親林曾春錦住院時輪流至醫院看護。且原告二人之母生前有一筆土地後由政府徵收,徵收之補償費用亦已全數由被告處分,並未分配與其他兄弟姊妹。原告二人並未追究母親生前其餘財產之處分,僅願取回由被告自行申報之遺產中應得之部分,被告竟否認自己之申報事實,所為令人費解。

2、被告辛○○將錢存在自己名下亦同樣可賺取利息,至於節稅,被告辛○○在婆婆病重住院之時(林曾春錦自病重住院至過世達九個月),應有足夠的時間設想到婆婆不幸辭世之可能而將婆婆名下之定存領出,豈有可能自己的錢故意留置在婆婆名下,於婆婆過世二年後(林曾春錦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過世,申報遺產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將自己的錢申報成婆婆之遺產?又據知被告辛○○與林增陽夫妻,其所得未曾達到需繳納所得稅之標準,被告所言過於牽強,況本案遺產之繼承,原因發生日期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原告父親林培松死亡時),因林增陽未知會全體繼承人即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曾經由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駁回。且被告辛○○之夫林增陽亦曾聲請遺產繼承糾紛調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台中縣大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另林增陽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原告庚○○案,亦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可見本案遺產之繼承,糾紛連連,始終未能順利解決。

3、原告二人並未會同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辦理繼承之登記,原告二人係於其他兄弟姊妹辦理繼承登記後才接獲通知,被告任意曲解事實顯然無理。且原告二人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定存部分之遺產,惟被告等人置之不理亦未加以說明,顯見被告臨訟飾詞矯辯並無理由。

4、被告辛○○自始至終都未能提出所稱委託陳昆豐買賣股票資金來源及往來情形之證據,陳昆豐二次到庭做證,其對資金往來之情形亦支吾其詞,且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正當國內股市長紅期,據原告及親戚們之了解,被告辛○○及被繼承人林曾春錦女士當時都已有開戶買賣股票。又豈有不同行庫支票之交換能於當天兌現入帳,並領出轉入他人帳戶之理,事實必為林曾春錦女士帳戶早有存款,而非如被告辛○○所言為存入該支票才開戶。至被告辛○○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更是曲解文意。被告辛○○辯稱慶豐銀行前身國泰信託公司尚非屬銀行,所以領息都以現金領取,既是合法信託公司,豈可無資金往來憑證之理,顯然必有隱情,如今林曾春錦女士已往生多年,被告辛○○再辯稱其保管有林曾春錦印鑑章,已無意義。被告辛○○既然未能提出系爭款項由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轉到慶豐銀行台中分行及每年換單、領息都由其領取之證據,及合庫台中分行支票與遺產兩百萬元之關聯性證據,而企圖飾詞搪塞掩蓋事實,顯見被告辛○○所辯自無從信為真實。

5、被繼承人林曾春錦之土地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但二百萬元部分還沒有分,原告只是要向被告要回原告應有的部分。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二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通知函影本、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台中縣大里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0六一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七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妹。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甲○○、乙○○、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事實上是被告丁○○、甲○○、乙○○、戊○○之母即被告辛○○將做股票的錢從陳昆豐手中拿回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並商借祖母林曾春錦名義存款,以便獲得固定利息足以扶養祖母及貼補家用,並非林曾春錦遺產。原告一併對被告丁○○、甲○○、乙○○、戊○○請求給付遺產之主張並不實在且無理由。

(二)否認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因不爭執原告有繼承權。二百萬元是被告辛○○領走,沒有分給被告丁○○、甲○○、乙○○、戊○○。被繼承人林曾春錦遺產中有兩筆土地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另兩筆土地是分補償款,至原告爭執之二百萬元部分沒有分割。

貳、被告丙○○、辛○○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關於林曾春錦名下定存二百萬元,乃被告辛○○所有,並非林曾春錦之遺產,原告除向被告辛○○起訴之外,竟對被告丙○○一併起訴,並無理由。

(二)緣被告辛○○之夫林增陽與原告二人乃兄弟關係原告二人對其父母(即被告辛○○之婆婆)都未盡扶養義務,完全由被告辛○○與夫林增陽共同扶養。七十九年間公婆在世時約已八十多歲,且未就業,更未賣田產,根本沒什麼錢,全靠被告辛○○夫妻扶養,被告辛○○之夫林增陽在該期間身體也不好,被告辛○○想有筆固定收入,才將曾委託第三人陳昆豐買賣股票,終止委託後所剩的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商得婆婆同意,借用其名義存款以賺取固定利息又可節稅,婆婆林曾春錦滿口答應,即將有關印章等資料交由被告辛○○申請開戶,當時被告辛○○並找對金融作業較熟悉的姨姪郭錫勳陪同辦理相關手續,並約定只能由被告辛○○領取。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將陳昆豐開給被告辛○○的合庫台中分行一四─五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以林曾春錦名義開立的四七─一九二一號帳戶,當天為了整筆存款,甚至將零頭六千九百七十三元領出存入被告辛○○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七六二五0八號帳簿。此後數年由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轉到國泰信託台中分公司,以及後來改制為慶豐銀行台中分行,每年的換單、領息都由被告辛○○領取,亦可證明該款項是被告辛○○所有,僅只借用林曾春錦名義存款而已,並非林曾春錦之遺產。

(三)被告辛○○在七十九年間,信託法尚未頒布施行,以致於並未依信託方式將主張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與林曾春錦為信託約定,而係依無名契約之「借名」性質辦理,實際所有權仍屬被告辛○○所有,被告辛○○自得隨時領回款項。原告當時就遺產分配、繼承登記等手續都知之甚詳,此時刻意曲解,並無理由。

(四)原告稱林曾春錦生前有一筆土地徵收,然而據被告辛○○了解該筆徵收款僅三十二萬元,而遭原告父親拿去,七十一年剩下二十多萬元,有說各要一萬元給女兒,被告辛○○之夫認為太少,認為應給五萬元,後來沒有分配,全數由原告的父母當生活零用。林曾春錦過世時其生活結餘僅三十餘萬元,自行保管在櫥櫃內,花了喪葬費三十萬左右,尚有「手尾錢」一萬多元,由三位兒子分配(總喪葬費六十二萬元,三位兒子各再負擔五萬多元)。但系爭二百萬元自始至終都是被告辛○○所有,借用林曾春錦名義存款而已。

(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條規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取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其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尚難據此規定即指借用人之權利行使為侵權行為。」可見被告辛○○借用林曾春錦名義存款及提款行為並無對名義人之繼承人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所為請求應乏理由。

(六)被告無侵害原告繼承權情事,而原告未曾受讓占有,並不曾為動產所有權人,如何能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顯見其請求並無理由,且林曾春錦遺產未分割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二人單獨起訴,亦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二張、轉帳借方傳票影本一

張、被告辛○○台中市第一、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餘息憑條及印鑑卡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林曾春錦印章一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阿鑾、林月蕊、林秀池、郭錫勳、陳昆豐、胡樹泉,及向第七商業銀行函查陳坤豐之交易資料、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函索一四─五帳戶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支票影本、向慶豐商業銀行函查林曾春錦之定存二百萬元係由何人提領﹖每年換單、領息由何人領取。

丙、本院依職權查林增陽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先母林曾春錦女士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後,遺留有遺產計土地四筆及慶豐銀行定存二百萬元,除四筆土地由繼承人七人依法共同繼承外,定存部分並未分配,理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原告先母之遺產前由被告之先夫(父)林增陽(林曾春錦之繼承人之一)處理,因林增陽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被告為林增陽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所應分配之定存部分遺產應為七分之一,而原告亦應各分得定存部分遺產之七分之一,即各分得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嗣被告並未將原告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為此原告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定存部分之遺產,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或說明。因被告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如認原告之繼承權未被侵害,而係原告已取得之財產權利受侵害,因原告之應繼分遺產為原告之所有物,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丁○○、甲○○、乙○○、戊○○以:本件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事實上是其等之母即被告辛○○將做股票的錢從陳昆豐手中拿回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並商借祖母林曾春錦名義存款,以便獲得固定利息足以扶養祖母及貼補家用,並非林曾春錦遺產。原告一併對渠等請求給付遺產之主張並不實在且無理由。否認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二百萬元是被告辛○○領走。被繼承人林曾春錦遺產中有兩筆土地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另兩筆土地是分補償款,至原告爭執之二百萬元部分沒有分割等語;被告丙○○、辛○○則以:緣被告辛○○之夫林增陽與原告二人乃兄弟關係,原告二人對其父母都未盡扶養義務,完全由被告辛○○與夫林增陽共同扶養。七十九年間公婆在世時約已八十多歲,且未就業,更未賣田產,根本沒什麼錢,被告辛○○之夫林增陽在該期間身體也不好,被告辛○○想有筆固定收入,才將曾委託第三人陳昆豐買賣股票,終止委託後所剩的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商得婆婆同意,借用其名義存款以賺取固定利息又可節稅,婆婆林曾春錦滿口答應,即將有關印章等資料交由被告辛○○申請開戶,當時被告辛○○並找對金融作業較熟悉的姨姪郭錫勳陪同辦理相關手續,並約定只能由被告辛○○領取。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將陳昆豐開給被告辛○○的合庫台中分行一四─五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以林曾春錦名義開立的四七─一九二一號帳戶,當天為了整筆存款,甚至將零頭六千九百七十三元領出存入被告辛○○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七六二五0八號帳簿。此後數年由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轉到國泰信託台中分公司,以及後來改制為慶豐銀行台中分行,每年的換單、領息都由被告辛○○領取。因被告辛○○在七十九年間,信託法尚未頒布施行,以致於並未依信託方式將主張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與林曾春錦為信託約定,而係依無名契約之「借名」性質辦理。又原告稱林曾春錦生前有一筆土地徵收,然而據被告辛○○了解該筆徵收款僅三十二萬元,全數由原告的父母當生活零用。林曾春錦過世時其生活結餘僅三十餘萬元,自行保管在櫥櫃內,花了喪葬費三十萬左右,尚有「手尾錢」一萬多元,由三位兒子分配。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見被告辛○○借用林曾春錦名義存款及提款行為並無對名義人之繼承人有何侵權行為。本件財產權原屬被告辛○○所有,原告除向被告辛○○起訴之外,竟對被告丙○○一併起訴,並無理由。被告無侵害原告繼承權情事,而原告未曾受讓占有,並不曾為動產所有權人,如何能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顯見其請求並無理由,且林曾春錦遺產未分割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二人單獨起訴,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之先母林曾春錦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林增陽、林月蕊、林阿鑾、林秀妹、林秀池共七人,而林增陽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被告為林增陽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林曾春錦之遺產中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三三之四、五五八之五地號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同段五五八之十地號土地、大突寮段三四二之五地號土地則於台中縣政府徵收後,按應繼分分割徵收地價補償費,另林曾春錦名下於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解約後本息合計二百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分別存入被告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償還郭錫勳之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二十萬六百九十七元,係由被告辛○○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二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0六一號和解筆錄影本、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0)慶銀中字第0七二號函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林曾春錦名下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二百萬元為遺產,尚未分配,原告應各分得定期存款部分遺產之七分之一即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被告並未將原告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款部分之遺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一致辯稱:系爭定期存款二百萬元,是被告辛○○所有,僅商借林曾春錦之名義存款,並非林曾春錦之遺產,因不爭執原告有繼承權,故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言,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曾春錦之繼承人乙事,為被告所承認,僅就系爭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二百萬元是否屬被繼承人林曾春錦之遺產,兩造有所爭執,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遭被告侵害,原告對與其繼承資格並無爭執之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訴請回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復主張如認原告之繼承權未被侵害,而係原告已取得之財產權利受侵害,因原告之應繼分遺產為原告之所有物,被告自應返還侵害原告之應繼承遺產各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云云,被告丁○○、甲○○、乙○○、戊○○以:二百萬元是被告辛○○領走,原告一併對渠等請求並無理由,且此二百萬元部分沒有分割等語;被告丙○○、辛○○則以:被告辛○○將終止委託第三人陳昆豐買賣股票所剩的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商得林曾春錦同意,借用其名義存款以賺取固定利息又可節稅,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將陳昆豐開給被告辛○○的合庫台中分行一四─五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以林曾春錦名義開立的四七─一九二一號帳戶,當天為了整筆存款,甚至將零頭六千九百七十三元領出存入被告辛○○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七六二五0八號帳簿。此後數年由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轉到國泰信託台中分公司,以及後來改制為慶豐銀行台中分行,每年的換單、領息都由被告辛○○領取。系爭二百萬元原屬被告辛○○所有,原告除向被告辛○○起訴之外,竟對被告丙○○一併起訴,並無理由。原告未曾受讓占有,並不曾為動產所有權人,如何能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顯見其請求並無理由,且林曾春錦遺產未分割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二人單獨起訴,亦不合法等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自應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被告。本件如前所述,兩造並不爭執被繼承人林曾春錦名下於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於林曾春錦死亡後由被告辛○○提領,分別存入被告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償還郭錫勳之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二十萬六百九十七元,則系爭二百萬元既係被告辛○○領取占有或處分,而非由林增陽或被告丁○○、甲○○、乙○○、戊○○、丙○○所占有、侵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乙○○、戊○○、丙○○為林增陽之繼承人,對其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復次,系爭二百萬元縱如原告所主張係屬被繼承人林曾春錦之遺產,而遭被告辛○○無權占有或侵奪,然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參照),即若系爭二百萬元為林曾春錦之遺產,因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並未分割,自應由繼承人原告二人及被告(繼承林增陽之應繼分)、訴外人林月蕊、林阿鑾、林秀妹、林秀池公同共有(見卷附繼承系統表),而公同共有繼承人在公同共有繼承財產上應有之應繼分是不確定的、潛在的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時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是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不同,是縱使被告辛○○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二百萬元之遺產,原告請求交還其等應分得之部分各七分之一,依上開說明,乃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害之原告應繼分遺產各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01-04-30